一、判断题
1、东道国当地救济不用于东道国政府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但适用于东道国企业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F
2、关于当地救济规则的明示放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这种放弃可以是通过国家间协定事先或事后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外国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间的契约明确规定。T
3、现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都有关于将两国间因解释和适用条约所生争端,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这种约定可免除投资者有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F
4、国家对其受到他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未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得后一国家的充分赔偿的国民,有权加以保护,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T
5、国家接受其国民的案件并且付诸外交行动或代表该国民提起国际司法诉讼,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其自己本身的权利,即它所享有的使国际法在其国民的人身上得到尊重的权利。T
6、主权豁免说既可由国家也可由私人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F
7、按国际商事仲裁通常作法,仲裁庭适用“公平善良原则”进行友谊仲裁时,须要有当事人特别授权。T
8、ICSID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 。T
9、《ICSID示范条款》规定,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如果双方约定,就可构成投资。 F
10、如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人中心调解或仲裁,或在争议发生后应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这类条约的规定本身就构成缔约国的同意。F
11、同意把某种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即构成了对缔约国主权的限制。T
12、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履行中心仲裁裁决,中心管辖对外交保护的排他性是绝对的、无条件的。T
13、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庭适用东道国法律,可以仅仅适用一个基本原则而不参照任何更具体精确的法律规范。F
14、中心裁决被取消后,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依公约新组织的仲裁庭重审。T
15、缔约国可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裁决。T
根据定案原则,中心裁决被视为缔约国法院最终判决,因而也就不需要也不允许缔约国法院再对中心裁决如同对待外国裁决一样进行审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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